捐肝救父,評議中心決定要賠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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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篇提到捐肝救親,保險公司大多不予理賠,而法院判決結果也不支持捐肝者應獲賠。但110年年初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卻對一件捐肝救父的理賠爭議案,做出保險公司應賠付的評議決定,評議中心跟司法見解為什麼不同?判斷理由是什麼?

捐肝救父

📕建議可以先閱讀前篇文章:【捐肝救親,保險賠不賠?】對本篇內容會更好理解。

本篇內容根據評議中心110年1月22日第2次會議做出的109年評字第 2342號評議決定,擷取部分內容加上個人觀點歸納而成。

個案概要

被保險人於民國98年4月間投保意外險、意外住院日額、意外醫療實支、住院醫療險等保單。

因被保險人的父親罹患B型肝炎併酒精性肝硬化,被保險人為救父親,決定捐贈60%肝臟給父親,所以被保險人在民國108年10月間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活體肝臟捐肝手術併膽囊切除術

被保險人出院後,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失能保險金及捐肝手術的相關住院醫療費用,共計約40萬餘元,遭保險公司拒賠。

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

第1、被保險人因捐肝住院,不是自身疾病導致,加上被保險人有選擇是否要捐肝的自由意志,不屬於保險法第1條規定的『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也不是保險法所稱的『危險』。

第2、意外事故的發生應具備『外來性,偶然性,且具不確定性』,被保險人捐肝的決定,是在跟醫師及家人商量之後做出,並且捐肝一定要住院接受醫療行為。所以這件事故的發生,不具備偶然性和不確定性,明顯與意外事故發生的要件不符。

被保險人申請評議的主張

跟其他類似案件的被保險人一樣,該件被保險人仍主張依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認為自己是在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保險公司應賠付保險金。

本案件的爭議點

第1、被保險人捐肝救父的行為是否屬於其投保保單的承保範圍?

第2、此行為是否屬於保險法第30條履行道德上義務的行為?

第3、被保險人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是否有依據?

評議中心的判斷理由

1.保險法對於保險事故的承保範圍

  • 保險法第1條第1項:「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 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 保險法第30條:「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就上述保險法規定,保險事故必須符合保險契約的客觀承保範圍,換句話說,須符合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並排除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而導致的保險事故,以防範道德危險的發生。

但對於被保險人因履行道德上的義務所導致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2.保險契約的承保範圍

依據被保險人投保的契約承保範圍來看,這件理賠爭議事故是因為被保險人捐肝給父親所導致,和條款所約定『疾病』或『傷害』的要件不符,所以可以認定不屬於條款約定的承保範圍

3.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1、保險法第30條有明定,所以如果被保險人是為履行某種道德上的義務而故意讓保險事故發生,若衡量被保險人的動機善良,不違反保險契約的最大善意原則,也沒有濫用保險的疑慮,則應該將其行為與非故意行為作相同評價,也不應該以該事故的發生是故意且欠缺偶發性為理由,否定保險人的保險責任。

第2、雖然司法實務上見解認為被保險人捐肝,則肝臟一定會受損,傷害一定會發生,毫無射倖性、突發性與不確定性可言,應不適用於保險法第30條。但是如果依照此邏輯認定,被保險人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情形,仍須符合射倖性、突發性與不確定性等要件,實在很難想像有什麼情形可適用於保險法第30條,如此解釋,勢必會讓保險法第30條規定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效益。

第3、又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保險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捐肝救夫之行為係基於丈夫處於生命危急之狀態,捐贈自身之器官以延續丈夫之生命,其行為不存在道德危險,應認係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之範疇,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其目的在於分擔風險、消化損失,故原告自得在於保險契約得理賠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

🔎綜合上述3點,被保險人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如果探究其動機善良,亦無濫用保險的疑慮,則應該將其行為等視為非故意行為,而認定保險人應就其損害於保險契約的理賠範圍內,負保險責任。

4.被保險人主張依保險法第30條規定申請理賠,合理

被保險人是民國98年4月間投保,在民國108年10月間住院進行捐肝手術。

投保時間點與事故發生時間點相隔已超過10年,時間上沒有密切關連性,應該可以完全排除被保險人是在規劃捐肝手術後才投保的可能,暫時沒有濫用保險的疑慮

所以被保險人是基於父親處於生命危急狀態,決定捐肝以延續父親的生命,其行為不存在道德危險,應認定屬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的範疇,所以被保險人主張依保險法第30條,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自然有依據。

5.被保險人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合理

綜合前述理由,所以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約40萬餘元屬合理,而且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主張的保險金的金額也不爭執。另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因保險公司未於規定期間內給付保險金,所以應再給付遲延利息給被保險人。

但評議決定在『一定額度』內,才對保險公司具約束力

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2項:「金融服務業於事前以書面同意或於其商品、服務契約或其他文件中表明願意適用本法之爭議處理程序者,對於評議委員會所作其應向金融消費者給付每一筆金額或財產價值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評議決定超過一定額度,而金融消費者表明願意縮減該金額或財產價值至一定額度者,亦同。」

上面所提的『一定額度』,依據金管會104年12月9日金管法字第10400555310號公告:

  • 保險業所提供之財產保險給付、人身保險給付(不含多次給付型醫療保險金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 保險業所提供多次給付型醫療保險金給付及非屬保險給付爭議類型(不含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為新臺幣十萬元。

所以評議決定在一定額度內,保險公司應該接受,但此個案評議金額超過10萬,保險公司可以不接受。

結語

我認為,評議中心的判斷理由有兼顧到情理,若可排除道德危險和濫用保險的疑慮,確實捐肝救親的行為值得贊同,畢竟捐出自身部分器官要挨刀忍痛甚至會留疤,要作出這樣的決定也實在不容易。

若保戶有遇到類似情況,可嘗試引用這份評議決定書向保險公司主張理賠保險金,但結果仍然要看保險公司願不願意理賠;而評議中心跟司法見解持不同意見,後續法院是否會參酌仍是未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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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篇先談到這,後續我會不定時分享一些簡單易懂的保險資訊或知識給你,希望能讓你對保險有所改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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